陈洪兵
广东社会科学. 2026, 0(2): 252-262.
绑架罪不是所谓的包容加重犯、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,而是典型的结合犯。行为人没有实施绑架行为,直接杀害被害人,之后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,应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、诈骗罪(二者应为想象竞合),实行数罪并罚。绑架过程中即着手绑架后既遂前杀害被害人的,由于不存在“人质”,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造,不能认定成立绑架罪和“杀害被绑架人”,只能认定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,之后谎称人质还活着而勒索财物的,成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,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。成立“杀害被绑架人”,应限于杀死了人,不包括杀人未遂、预备与中止,对于杀人未遂、预备与中止的,应以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(未遂、预备与中止)数罪并罚。根据因果共犯论,未参与绑架,仅事后应邀参与勒索财物的,不能成立绑架罪的共犯,只能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犯;参与绑架,未参与杀人的,只能成立绑架罪共犯,不能成立绑架杀人共犯;未参与绑架,仅事后参与杀人的,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共犯,不能成立绑架杀人共犯;得知他人绑架杀人的事实,受邀参与勒索财物的,不成立绑架罪和绑架杀人共犯,仅成立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的共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