武春旭
广东社会科学. 2025, 0(2): 53-69.
经济学知识在我国反垄断司法裁判中存在三种应用模式,区分的依据是不同模式在证据法上产生的效果不同。第一,当经济学用于查明案件事实时,经济学知识构成程序法意义上的证据,受到证据采纳规则和采信规则的审查,研究的是经济学知识是否能够成为“证据”以及证明力有多大的问题。经济学证据常常横跨采纳和采信规则的边界,因此法官应当避免僵化适用采纳规则,在经济学证据满足来源合法性和内容相关性以后即可纳入审查。在审查经济学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之时,法官应当考虑出具该证据的经济学家的“独立性”。第二,当经济学知识用于解释法律规则时,一方面为垄断行为细化构成要件并提供分析框架,此时不构成程序法意义上的证据,也不会受到证据法的审查。鉴于经济学知识可能与法学思路相悖,法官应当以我国法律制度和政策目标为基准,判定是否要接纳相应的经济学术语解释和分析框架。另一方面,经济学知识从法经济学角度为垄断行为提供了“规则”与“标准”二分的规制方式,此时虽然不构成程序法意义上的证据,但是会影响到举证责任的履行难度。上述的二分规制模式在我国反垄断司法裁判中确已形成,但受到了欧美实践的不当影响,因此法官应当避免对国外司法辖区竞争法术语的盲目借用。第三,当经济学知识在司法裁判中提供背景信息和经验法则之时,构成“经济学常态”,此时同样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证据,但是会影响证明标准的满足或法官“心证”的形成。经济学常态和推定虽有相似之处,但法官应当避免将经济学常态等同于推定来适用。